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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宥宸
被 告 簡彤潼
龔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祈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陸續接獲暱稱「林豪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3時40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分、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入被告龔祈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可預見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彤潼卻以自己之IG暱稱「彤潼」,幫助訴外人即其男友陳胤愷在IG上張貼收購帳戶訊息,龔祈文於見聞前開訊息後,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胤愷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作為均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失,是經扣除伊已獲同案被告曾雅惠、何奎霆、張兆詠賠償共8萬元後,伊仍有損害12萬元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彤潼則以:伊願以2萬元與原告試行和解,惟須待115年報假釋獲准後,始能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龔祈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7至29頁),而簡彤潼在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以自己暱稱「彤潼」在IG轉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
龔祈文在偵查中亦坦承: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明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稽(見電子卷證他字卷一第85頁、卷二第3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簡彤潼明知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卻仍在IG張貼收購帳戶訊息;
龔祈文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簡彤潼、龔祈文主觀上均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
簡彤潼、龔祈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簡彤潼、龔祈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獲填補之損害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8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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