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3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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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若瑜
被 告 張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組織之互助會,簽訂ABS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起迄時點分別為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組別:ASB 0000-0000-000(第3組),5、6、7、8球號」;

「起會日110年05月17日至112年06月01日止,組別:ASB 00000000-000(第7組),6、7球號;

「起會日110年08月12日、至112年08月27日止,組別:ASB 0000-0000-000(第10組),13、14球號;

「起會日110年09月13日、至112年09月28日止,組別:ASB 0000-0000-000(第13組),18、19球號」,共計1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2次,每次繳納5,000元(活會者每次繳納4,000元),得標者由下一月份開始繳納標息1,000元。

被告並於110年5月7日(得標金額97,000元)、110年6月7日(得標金額98,000元)、110年7月22日(得標金額100,000元)、110年8月6日(得標金額100,000元)、110年9月10日(得標金額97,000元)、110年10月1日(得標金額100,000元)、111年7月17日(得標金額110,000元)、111年7月22日(得標金額112,000元)、111年8月13日(得標金額107,000元)、111年8月27日(得標金額108,000元)、111年9月7日(得標金額113,000元)、111年9月17日(得標金額112,000元)、111年9月28日(得標舍額108,000元)、111年10月22日(得標金額115,000元)、111年11月27日(得標金額111,000元)、111年12月22日(得標金額117,000元)。

被告亦悉數領取得標金,簽具領款單並開立本票15紙,以之作為交付會款之擔保,待後續死會會期交付會款完畢後,始得將本票取回。

被告自112年1月22目開始遲延繳納會金,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累積死會應繳之總額為350,000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會員入會及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6)會員若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給付ASB。

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和ASB因此所支出之一切法院費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求940,200元之違約金(違約日數詳起訴狀第10頁)。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得向被告依約請求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費擔保金,是被告共積欠共計480,000元(16個死會)之行政訴訟費用。

(30,000X16個死會=480,000)。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退會之約定:(1)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五十退還會員,另百分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己繳之活會金額為220,000(計算式:80,000+72,000+68,000=220,000),倘被告依約辦理退會,依服務條款第8條,原告即應退還百分之五十,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60,200元(計算式:死會應繳金額350,000元+違約金940,200元+行政訴訟費480,000-(220,000/2)元=1,660,200元)。

為此,提起本訴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死會會款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入會申請單、會員名單、領款單及本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死會會款35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40,2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載明:會員若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給付ASB。

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和ASB因此所支出之一切法院費用等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之款項既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被告積欠之死會會款為35萬元,已如前述,參以臺灣地區經濟環境受國際環境不景氣之拖累,近幾年來均處於低利率時代,一年期定儲利率不及2﹪,依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竟高過被告積欠之死會會款2.6倍(940,200÷350,000=2.6863),實與目前經濟環境之現況不符。

況兩造雖為合會關係,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對於原告造成代墊之損失外,僅可能因被告之遲延清償,致使代墊死會會款無法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亦難謂重大,除此之外,難認原告有其他損失可言,如僅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需再給付高達2.6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積欠之死會會款之10﹪即35,000元計付,應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職權酌減本件違約金至35,000元計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訴訟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到到期日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付ASB保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等語。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死會行政訴訟費用共計48萬元。

⒉原告自承:上述行政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請律師寫書狀及存證信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然原告迄今並未陳明其支出上述項目之實際費用為若干,況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訴訟勝敗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訴訟費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85,000元(350,000+35,000元=385,000),扣除原告自承應抵扣之11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5,000元(計算式:385,000-110,000=27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2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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