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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振成 住○○市○○區○○路○段000○0號13
被 告 潘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能預見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2月9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前開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人,我是求職被詐騙。我也沒有拿到原告所說的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匯款3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64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37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所辯因找工作所需傳送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一節,業據其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且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先以寄件者「李華玲」傳送由件詢問被告是否找到工作,並稱「我們公司目前兼職正職都有缺時間自由 可月領3萬-5萬歡迎+line:at5190咨詢」,待被告與「林于珊」加為好友後,「林于珊」及傳送工作內容為汽車香片包裝,並稱須提供領薪水存摺照片並綁定公司財務帳戶,隨後即依財務「小靜」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綁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測試,並詢問「什麼時候會寄東西來」、「請問到底要測試什麼」、「何時能好」、「我何時才能開始作業」,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因誤信對方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且須提供銀行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足見該詐欺集團確係利用提供就業為手段進行詐騙,致使被告受騙並進而提供系爭帳戶,是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同係遭詐騙集團詐害致交付其個人金融資料等情,顯與一般人頭帳戶、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獲利之情形未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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