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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徐銘男
被 告 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就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20,800元。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16,450元,併計擴張後之逾期租金20,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7,250元(計算式:216,450+20,800=237,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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