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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臥龍路口,因闖紅燈、超速,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李孟儒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護廠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16元,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經以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折舊額後理賠被保險人55萬960元,並扣除殘值回收7萬1,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超速,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闖紅燈,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臥龍路口,肇事車輛沿覺民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沿覺民路東向西快車道進入路口左轉臥龍路駛來,兩車均闖紅燈,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路口監視器後,為此認定(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儒與被告均未按燈號行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而本院審酌兩造未依燈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查系爭事故亦因被告超速不當所致而應由其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40%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提出估價單、報廢證明、理賠計算書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困難,已經報廢處理,而依保險契約扣除折舊及殘值回收後給付被保險人47萬9,960元等語,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族廠核估修繕費用為共計55萬8,016元(工資:4萬500元、塗裝:7萬2,004元、零件:44萬5,51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使用5年4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值估定為7萬4,2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512÷(5+1)≒74,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500元、塗裝:7萬2,004元,合計18萬6,756元。
再以,依前述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6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1萬2,054元(計算式:18萬6,756元×60%=11萬2,054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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