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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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洪梨芳
被 告 楊惠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傳送元大專員有問題需加LINE聯繫之手機簡訊予伊,伊依簡訊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等帳號向伊佯稱:透過「富通」APP可做盤後交易及盤中交易,取得新購股票的機率較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8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8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111年4月6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合計金額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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