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6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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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健男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張耕誌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款後交付,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仍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以暱稱「丁佳慧」與伊聯絡,邀請伊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佯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並按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嗣伊註冊後,該網站客服佯稱需美金1萬元加入菁英團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由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張耕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道參與詐欺集團,以為是地下匯兌工作,事後才發現有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公司,嗣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以暱稱「丁佳慧」與原告聯絡,邀請原告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佯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再按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嗣原告註冊後,該網站客服佯稱需美金1萬元加入菁英團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由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張耕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28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現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帳戶要屬容易、便利,亦可同時申辦複數帳戶使用,要無透過迂迴方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有何特殊情誼,應無貿然提供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之理,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會瞭解他人使用用途。

參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犯罪層出不窮,此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媒體報導,而為常人所周知。

則被告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亦陳稱: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並由底層車手取款犯罪之新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衡情其應知悉提供帳戶、協助領款並獲取報酬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被告雖辯稱張耕誌表示係從事地下匯兌工作,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且其於警詢陳稱:張耕誌事先交代一但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卷【下稱警甲卷】第9頁),亦可徵系爭帳戶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張耕誌始教導被告虛構理由以掩護渠等行為。

再查,被告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公司的中信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公司所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我沒有經營宏連公司,也沒有使用系爭帳戶,都是張耕誌在使用...我跟張耕誌沒有到很熟,當初說要作地下匯兌,可以有收入,才依指示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見警甲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卷第3至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下稱256號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與張耕誌並不熟識,無何特殊信賴基礎,且所從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簡易,然竟可獲取每月數十萬元之報酬,要與常情有違,則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未予探究、查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申辦帳戶,並率然將系爭帳戶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依上開說明,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所用,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

㈢又查,被告陳稱:張耕誌指揮我開公司及設立公司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見256號卷第295頁),則如屬正常商業行為,應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之理,足見渠等對於前揭開設公司、申辦帳戶、領款等事宜極為保密,以免留存紀錄。

另張耕誌於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被告:「萬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202頁),被告復陳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戶頭內,要對我不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卷第26頁),則被告對於張耕誌之訊息,可察知係有「被害人」匯款,益徵其已預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況被告尚曾陳稱: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說會有「水錢」進來,我坦承幫助詐欺犯行;

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犯行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7865號卷第29至31頁、256號卷第286至287頁),是被告依指示即刻領款,且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高額現金後立即轉交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

綜上,洵堪認定被告知悉設立人頭公司、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取款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明,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28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悉參與詐欺集團,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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