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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巫芃葳即特力工程行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河東路188號前方減速至停止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不及煞停,而碰撞在其前方之系爭小貨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小貨車之後車門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7,214元始能修復。
又系爭小貨車進廠維修10天,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載送施工用具,致受營業損失6萬元,合計受損害137,21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小貨車間之安全距離,致不能及時採取煞車等措施,而碰撞系爭小貨車車尾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㈡又系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特力工程行,而特力工程行係原告獨資經營企業,有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37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件致後車門受損之事實,則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19頁),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係屬不法,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系爭小貨車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45,106元、工資32,108元,有行照、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03、19頁),其中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51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5,106÷[5+1]=7,51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50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5,106-7,518]×20% ×[4/12]=2,505.8),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600元(計算式:45,106-2,506=42,600),應據此計算事發時之零件舊品價額為適當,再加計工資32,108元後,原告為回復系爭小貨車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共74,708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伊經營特力工程行,須使用系爭小貨車載運工具營業,系爭小貨車因系爭車損入廠維修,需10天始能完成,在修繕期間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等情,有112年7月至9月營收報表、112年7月至10月401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105至107頁)。
查:⒈特力工程行以配管工程、電器承裝、油漆工程、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特力工程行主要承攬特力屋的室內裝修案,系爭小貨車日常是供載運施工工具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頁),核與登記營業項目相符,應堪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修繕需時10天(惟迄未實際修理,見本院卷第99頁)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⒉又依特力工程行112年度7月至10月之401報表顯示,該工程行於該期間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435,064元(計算式:[1,273,743+466,511]÷4=435,063.5,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諸111、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據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淨收入為43,506元,每日平均淨收入為1,450元(計算式:435,064×10%=43,506.4;
43,506÷30=1,450.2),可知原告因系爭小貨車送修10天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14,500元(計算式:1,450×10=14,500)。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6萬元云云,其中逾14,500元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小貨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89,208元(計算式:74,708+14,500=89,208),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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