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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楊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83元,及其中96,841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83元,及其中96,841元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計算(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96,841元,已到期之利息4,742元,共101,583元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歷史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31至46、11、13至30、7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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