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7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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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吳黃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陳德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沈文雄(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當庭撤回對沈文雄之訴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人分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苓雅二路交岔路口時,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玉玲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自苓雅二路由西向東徒步穿越馬路,被告陳德旺疏未注意吳玉玲在其右前方仍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遂撞擊吳玉玲,使吳玉玲彈飛至對向車道之地上,甫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沈文雄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及吳玉玲倒地之狀況,仍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乙車遂碾壓吳玉玲,致吳玉玲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側血胸、胸壁塌陷、背部右側皮下氣腫、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撕除傷及壓砸傷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頭、頸及胸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吳玉玲之母,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與沈文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害人吳玉玲因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被告與沈文雄連帶分擔三成肇事責任。

另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均同意,然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沈文雄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人分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苓雅二路交岔路口時,適吳玉玲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自苓雅二路由西向東徒步穿越馬路,被告疏未注意吳玉玲在其右前方仍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遂撞擊吳玉玲,使吳玉玲彈飛至對向車道之地上,甫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沈文雄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及吳玉玲倒地之狀況,仍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乙車遂碾壓吳玉玲,致吳玉玲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側血胸、胸壁塌陷、背部右側皮下氣腫、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撕除傷及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與沈文雄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為吳玉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吳玉玲支出醫療費用1,97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喪葬費:原告主張支出吳玉玲葬費162,936元,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⒊扶養費:原告於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2月10日事故發生時為86歲又8個月,依據高雄市110年簡易生命表記載85歲平均餘命7.25年,原告以87歲計算,平均餘命為5.25年。

而依内政部統計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每年為303,240元。

再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444,747元。

茲因原告尚有長男吳協穎、長女吳錦定、次女吳玉珍、四女吳玲朱,吳玉玲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原告請求赔償之金額為282,949元(計算式:1,444,747元÷5)等情,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⒋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未能再享有天倫,且無從回復,自會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

審酌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相當。

⒌從而,原告請求3,447,861元(計算式:1,976+162,936+282,949+3,000,000=3,447,861)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吳玉玲亦有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足認吳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吳玉玲未依燈號,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先,若其遵循交通號誌穿越馬路,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其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與沈文雄,應連帶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及沈文雄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358元(3,447,861×30% =1,034,358,元以下4捨5入)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已逾原告可請求之上述金額,因此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件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喪葬費用 162,936元 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7,950元 金紙:1,186元 喪葬費用:86,000元 金爐使用費:15,300元 庫箱:4,000元 餐費:6,500元 納骨塔費用:42,000元 2 醫療費用 1,976元 阮綜合醫院:1,976元 3 扶養費用 282,949元 原告於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2月10日事故發生時為86歲又8個月,依據高雄市110年簡易生命表記載85歲平均餘命7.25年,原告以87歲計算,平均餘命為5.25年。
而依内政部統計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每年為30萬3240元。
再依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44萬4747元。
茲因原告尚有長男吳協穎、長女吳錦定、次女吳玉珍、四女吳玲朱,吳玉玲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原告請求赔償之金額為28萬2949元(計算式:144萬4747元÷5)。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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