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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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振昇
被 告 陳真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未予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32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32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32之1號房屋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委託水電師傅勘查後研判為32之2號房屋維護不當造成滲漏水所致,故原告隨即要求被告處理,然被告均未置理,又原告因此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繕32之1號房屋廁所天花板。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32之2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32之2號房屋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1頁、第9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為32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但其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32之1號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32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32之2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且被告如不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被告32之2號房屋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32之1號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修繕浴室天花板費用9,000元,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酌以原告所有32之1號房屋天花板若未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本無庸修繕及更換,故不可能因修繕或更換即受有不當得利,故不予折舊,復觀諸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32之2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自屬有據;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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