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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清斌
張清榮
張清標
張清富
張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9,53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甲○○之債權人。
又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所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不分割,伊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是伊自得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被告基於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搜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兩者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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