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0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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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董瑞賢
被 告 孫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修理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760元,然伊修理完畢後,被告竟未支付該修理費用,經催討後均未置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760元等語。

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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