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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梁志義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許瑞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7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17,533元。
惟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5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5樓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1,000元,全部課稅現值則為322,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
又系爭房屋為民國59年10月建築完成之5層樓透天厝,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52,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總面積則分別為10、4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訴外人等共5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4,590,000元【計算式:85,000×(10+44)=4,590,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2,500元,合計為4,912,500元(計算式:4,590,000+322,500=4,912,500),並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5樓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04%(計算式:51,000÷4,912,500≒1.0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⒊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9.9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9頁)。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52,866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3,743,045元(計算式:52,866×259.96≒13,743,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3,743,045元,再乘以系爭房屋5樓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0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5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42,928元(計算式:13,743,045×1.04%≒142,92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428元(計算式:142,928+16,500=159,4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原告前已繳納17,5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因而計溢收15,873元情事,爰裁定予以退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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