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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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劉秋鶯

被 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72巷8弄之「三禾麗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

嗣於111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被告因不滿伊在系爭大樓警衛室,向管理員陳定國領取信件時講話聲音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半畜牲、瘋女人、瘋不停」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此產生心理上之痛苦,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

被告前述侮辱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刑案調查、審理程序中,仍一再否認曾辱罵伊「半畜生」,益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然此係因見原告欺壓管理員,伊出面干涉,而發言不當所致,伊已有反省,且已繳畢罰金,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判處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記帳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則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投資數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存款、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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