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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朱文忠即皇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文忠即皇騏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75%(借款日為年利率1.92%)以上機動計收。
並均於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2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系查詢單、催告函、郵政掛號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21,395元 112年7月25日 2.17% 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6,502元 112年7月25日 2.17% 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27,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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