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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賜卿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惟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81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98年6月3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89,8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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