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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陳寶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全利
被 告 陳柏祥
蔡陳寶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顏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陳全利、陳寶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陳伯祥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蔡陳寶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全利、陳寶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陳伯祥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蔡陳寶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顏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顏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全利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柏祥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陳寶芍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寶美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繼承人陳顏玉以木石磚造平房(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平昌里鎮東一街539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為93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即陳顏玉之繼承人)間既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非系爭土地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則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因陳顏玉於10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即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被繼承人陳顏玉生前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被告全體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者實為被告全體,而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區間108年10月7日至112年6月30日占用人實為被告全體,渠等因此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即陳顏玉之債務。
是被告應给符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依據、方式及期間如下:系爭土地鄰近前鎮區公所(約230公尺、車程1分鐘)、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約300公尺、車程2分鐘),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
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為計算應屬公允。
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5%/12=每月之使用補償金(元於下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其後再依據原告所請求之占用期間計算總額。
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故依上開計算方式,本件被告就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詳如下附表三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顏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全利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柏祥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陳寶芍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寶美應給付原告56,468元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美、陳全利、蔡陳寶芍均辯稱:系爭建物都是被告陳柏祥占有使用,其等希望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處理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可參。
次查,陳顏玉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陳顏玉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在陳顏玉死亡後由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6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陳顏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復於110年10月7日後為被告繼承,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陳顏玉、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陳顏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
爰審酌系爭建物鄰近前鎮區公所(約230公尺、車程1分鐘)、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約300公尺、車程2分鐘),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且亦未超過前開土地法法定上限。
而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合計為46,350元、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合計為225,8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因110年10月6日止前所生之不當得利係陳顏玉所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繼承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110年10月7日後所生之不當得利,為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系爭建物雖為被告公同共有,但仍有潛在應有部分,且該給付亦非不可分,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本院按:其中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部分,換算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
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陳全利、陳寶美,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陳柏祥,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蔡陳寶杓,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顏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350元,及被告陳全利、陳寶美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陳柏祥自12年11月3日起,被告蔡陳寶杓自112年11月4日起;
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全利、陳寶美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陳柏祥自112年111月3日起,被告蔡陳寶杓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46,350元於被繼承人陳顏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中自110年10月7日起112年6月30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三第三欄所示,及被告陳全利、陳寶美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陳柏祥自12年11月3日起,被告蔡陳寶杓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被告陳全利 4分之1 2 被告陳柏祥 4分之1 3 被告陳寶美 4分之1 4 被告蔡陳寶杓 4分之1 附表二(10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系爭土地 ㈠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 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0月6日止46,350元。
㈡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6月30日止225,872元。
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共計9個月又6天:14,711元【計算式:93×13,000×5%÷12×276/30≒46,350元】 ㈡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4個月又25日:14,711元【計算式:93×13,000×5%÷12×1345/30≒225,872元】 一、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資料。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225,872元 1 被告陳全利 4分之1 58,468元 2 被告陳柏祥 4分之1 56,468元 3 被告陳寶美 4分之1 56,468元 4 被告蔡陳寶杓 4分之1 56,468元 計算式:225,872元×應繼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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