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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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賴森
訴訟代理人 江長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11,85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高子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高子淯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澄清路與天民路口時,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民路往文鳳路西向東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車右側車身碰撞甲車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11,859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81,938元、工資5,650元、塗裝24,271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高子淯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高子淯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高子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甲車撞擊力道並不嚴重,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乙車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111,859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理算書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4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僅局部拍攝甲車左前側車體,肉眼已可見呈現凹陷等情,可見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業已提出事發後翌日即111年12月6日MAZDA車廠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佐以乙車係撞擊甲車左前側之事發經過,核與上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部位相符,且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稱密接,足徵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修復項目,故被告空言否認撞擊力道與車損修復金額,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另抗辯高子淯駕駛甲車亦有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明確指出高子淯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情狀,僅空言高子淯應注意而未注意云云,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未舉證以實其說在先。

又高子淯駕駛甲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係遵守號誌指示之綠燈,並依速限行駛,而高子淯發現乙車時,乙車已位於甲車左前約2機車車長處,高子淯見乙車之當下即踩煞車以防免撞擊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既已依號誌並遵守速限指示行駛,當可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若非被告未依號誌擅闖紅燈,系爭事故當不會發生,且高子淯已於見到乙車時急踩煞車,可認高子淯已有盡相當注意義務採取相當之防免措施,依上說明,自難認高子淯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111,85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59元,及自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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