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2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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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勛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黃燕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鍾佳衛使用。

被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鍾佳衛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甲車復因撞擊力道向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黃燕珠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130,72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70,127元、工資60,600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勘查紀錄表、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81至101、120至14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黃燕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黃燕珠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燕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481,36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20,760元、工資為60,6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6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70,12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0,760÷(5+1)≒7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0,127元加計工資60,600元,共計130,727元(計算式:70,127+60,600=130,727)。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72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27元,及自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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