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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谷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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