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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劉貴源
被 告 余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佯稱伊涉及洗錢,須提交金錢供調查云云,伊信以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薇風情MOTEL(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外,與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郭政育見面,郭政育則向伊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取信於伊,伊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郭政育,被告則駕車搭載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葉育瑋在附近路口監控伊面交前開款項,郭政育在得手後隨即將前開款項投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離去(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損害38萬元。
伊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雖與郭育政、葉育瑋分別以14萬元、3萬元成立調解,惟仍有損害21萬元未獲填補(計算式:380,000-140,000-30,000=210,000),被告與郭育政、葉育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坦承伊與郭政育、葉育瑋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願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因目前仍在服刑中,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 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11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之請求金額及法律關係如數賠償,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影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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