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66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5萬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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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范明芳即明明芳泰式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5萬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36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5萬5,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書暨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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