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5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佑
陳靜怡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996元,及其中新台幣154,747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12年2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消費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截至112年9月22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4,747元、已到期利息1,241元及違約金1,008元,計為156,99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4、79至125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96元,及其中154,747元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