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曾伯嘉
被 告 蘇漢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81元。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8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訴外人蕭秀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需費292,782元(含零件費用177,782元、工資115,000元)。
又蕭秀子將上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8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
㈡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92,782元(零件費用177,782元、工資115,000元)。
㈢乙車車主蕭秀子將乙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2,78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造成乙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至46、89至105、115至155、169至17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權人蕭秀子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蕭秀子業將乙車維修費用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債權讓與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維修費用292,782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77,782元、工資為115,0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又甲車為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17年6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9,6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782÷(5+1)≒29,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630元加計工資115,000元,共計144,630元(計算式:29,630+115,000=144,630)。
至原告雖主張伊僅使用乙車約半年,故無須折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且乙車實際出廠使用已長達17年有餘,其零件自非新品,依上開說明,其更換新品自應折舊計算,要與原告個人實際使用期間長短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144,630元,自為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