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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倪月娥
訴訟代理人 翁貞蓉
被 告 謝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自立二路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倪月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踝雙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114元、看護費用127,8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一天500元,共180天)、每日營養品補充費用36,000元(一天200元,共180天)、門診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9,11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阮綜合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第51至5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2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之支出,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認原告主張確有其必要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500元計算每日工資,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每天營養品補充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6,000元(一天200元,共180天),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門診回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請求交通費用共4,000元(每次1,000元,共4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腳踝骨折碎裂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6,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0,914元(醫療費用69,114元+看護費用127,800元+門診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60,9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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