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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張文乾
被 告 歐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自111年6月30日10時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台新證券-王燕玲」、「台新證券-李子晴」,向原告佯稱:加入台新投顧飆股免費軟體群組,並下載「台新證券phoneEZ」APP,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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