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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松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光,變更為姚松廷,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據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原告下單採購LEP battery 20Ah共1,280顆、價金新台幣(下同)1,048,320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被告;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下單採購組裝配件、價金36,994元,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貨予被告,2張訂單買賣價金共1,085,314元,上開貨物均經被告驗收完畢,合先陳明。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有短期資金之問題,要將積欠原告部分買賣價金以其對訴外人楊敏聰之債權抵償,而被告對訴外人楊敏聰有631,365元之債權,三方遂於111年9月15日共同簽立債權轉讓三方協議書,約定被告(即乙方)將其對訴外人楊敏聰(即甲方)享有之債權631,365元全部轉讓給原告(即丙方),原告已由訴外人楊敏聰處獲得631,365元之買賣價金。
被告於轉讓其對訴外人楊敏聰之債權後,又拒絕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公司再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53,949元予原告後,即不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0,000元(計算式:1,085,314元-631,365元-53,949元)。
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價權轉讓三方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給付400,000元,應有理由,就上開二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存證信函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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