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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吳亭宏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5,350元(含車損維修費用112,850元、車輛留置保管費及租借車輛代步費22,5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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