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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吳俊賢
被 告 黃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延滯第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4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多以連續3個月為限,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嗣於98年間經前置協商成立後,僅陸續清償部分循環利息,迨000年0月間被告毀諾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仍積欠本金61,741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127,108元,合計188,849元未付。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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