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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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呂清元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中,看到原告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其明知自己沒有繳付購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並將於面交時,當場交付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進行面交,被告復承前犯意,於面交時向原告佯稱:身上現無現金,且當日匯款額度已滿,承諾將於翌(26)日0時許、12時許,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云云,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並當場交付本案小客車予被告。

詎被告翌(26)日0時許未依約匯款,且於同日9時13分許,以「車上有怪東西!我有備案了 你來開走」為由,要求原告取回本案小客車,嗣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7日前往取車時,被告卻避不見面,並於同年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佳碩,原告因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此,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能力及意願,竟與原告聯繫購買本案小客車時,被告主觀上確實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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