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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汎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恩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申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伊訂購油漆一批,經伊委請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6日陸續出貨,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7日簽收,俟伊出具對帳單經被告確認貨款無誤後,伊隨即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積欠貨款275,863元未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出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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