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8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楊修


被 告 歐凱翔

訴訟代理人 江勛世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孝順街、孝順街357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孝順街357巷時,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處,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輪(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大腳趾骨折、第2趾脫位、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脫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4元、就醫交通費用16,125元、安全帽800元、鞋子1,600元、醫療療輔具費用45,850元、換藥藥品費用10,573元、看護費用36,000元(親人照顧1個月)、乙車修理費41,450元、工作損失189,970元(5個月又7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6,3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95,2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超訴之過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乙車之修理費、安全帽及鞋子部分,均應折舊計算。

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個月,且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應舉證有購買背架之輔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52,90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愛中醫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19頁、349-35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於本院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自認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2,904元並不爭執,且被告未撤銷自認,是被告事後另具狀表示:112年5月24日後原告就醫之醫療單據,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1-82頁),自無理由。

縱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見附民卷第351頁),確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5月24日就診時仍有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大腳趾骨折、第2趾脫位接受徒手復位、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脫位接受徒手復位等傷勢,而上述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相符,可認112年5月24日原告就醫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尚未痊癒,則被告辯稱原告112年5月24日後之境就醫費用與系爭事故全部無涉云云,自無所據。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診及復健,請求交通費用共1,27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大腳趾骨折、第2趾脫位、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脫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5月期間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163次(來回)等情,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上開外出均在前述原告休養期間內,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

審酌目前本市計程車起跳價已達85元,應認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部分以單趟9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以180元計算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85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125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輔具費用: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800元,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27頁),被告雖質疑輔具用途及購置必要性,惟原告購買之輔具為足踝矯正輔具,應係在協助原告移動,或因應其移動不便而有特殊裝置,酌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要係在腳步,參以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3頁),原告需要足踝矯正輔具以利日常生活活動所需等語,足認原告自行移動之能力已受影響需藉助輔具,要難認原告無購置上述輔具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是原告主張醫療輔具費用關於足踝7,350元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購買背架部分,雖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同年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1-353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23日至112年4月,原告曾多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及復健,斯時原告均未診斷出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直至112年5月3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診斷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原告理當會出現相對應之病症現象,然原告於112年5月3日前並無相關症狀顯現,是原告所指「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傷害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超過半年之久,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36,000元(親人照顧一天1,200元,共30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349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照顧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乙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乙車支出修理費用41,450元,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5頁)。

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乙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363元【計算式:41,450元÷(3+1)=10,3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安全帽及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當時配戴之安全帽、所穿之鞋子均受損,無法使用,因此各支出安全帽費用800元、鞋子費用1,600元之損害等語,就上開物品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受損之照片(見附民卷第331、337頁、本院卷第53-57頁)為證。

原告雖未提出受損安全帽及鞋子購入之初之實支單據為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物品之憑據,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被告亦表示就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僅稱應予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3頁),暨審酌原告並未說明上開物品使用約多久,然上開物品既非全新,均應予計算折舊等因素,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物品損失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求償金額,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0,57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見附民卷第329至343頁)。

觀之原告提出上開資料,除購買之物為膠泡棉敷料1,098元、藥品285元、腋下拐450元、醫療器材333元、80元、藥品180元、180元、藥品220元、石膏250元、偵器椅1,800元、醫療器材240元、助行器、膠帶等1,445元、藥品1,450元、人工皮240元、醫療器材199元(見附民卷第333、337-343頁)。

關於購買膠泡棉敷料1,098元、石膏鞋250元、腋下拐450元、偵器椅1,800元、助行器、膠帶等1,445元、人工皮240元,共計5,283元,本院審酌原告購買前開物品之日期為111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111年10月3日、同年11月1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緊接,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多處骨折、擦挫傷相符,應屬可採。

至其他請求藥品、醫療器材部分,雖原告有提出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但由統一發票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有何購買必要,更何況上開單據並無記載具體之購買項目,是無法證明該發票之金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再者,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29-335頁),僅記載金額分別為59元、210元、45元、35元、22元、22元、152元、422元、600元、600元、152元,然其上均無記載購買項目,是無法證明該發票之金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上開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之求償金額就逾5,283元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㈧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佑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生公司)擔任現場工作管理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6,3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5個月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且總計189,970元等 語,並據提出保險對象基本資料、佑生公司請假/薪津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45-347頁、本院卷第59頁)。

⒉觀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49頁)。

衡情原告現場管理工作,本需行走,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工作,參以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因系爭傷害仍須穿戴足踝矯正輔具等語,可認112年2月28日前,原告亦需使用上開輔具,承上所述,原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員,當需於上班期間走動,況依佑生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假期間不能領薪,若非原告身體情況不允許,原告豈會放棄上班請領薪資之機會。

是此,本院認原告自111年9月24日至111年2月28日止均未至佑生公司上班,確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5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⒊再者,依佑生公司出具之薪津證明,原告111年6至8月之薪資平均為36,3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明係訴外人佑生公司所開立,其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若原告未在該處任職且領取薪資,佑生公司豈會隨意開立如此明確之請假及薪津證明供原告作為本件訴訟證據,自陷自己於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足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每月平均薪資為36,300元等應非不實。

故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300元,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質疑原告之薪資,然保險投保薪資,係投保單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

被告未舉反證證明原告薪資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89,970元【計算式:36,300元×(5+7/30)=189,970】。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9,995 元(計算式:52,904 +16,125 +7,350+36,000+10,363 +2,000+5,283+189,970+80,000 =399,995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超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處,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1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9,996元【計算式:399,995元×80%=319,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足使本院認為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且原告113年3月6日提供之資料僅係提供受損安全帽、鞋子照片、行照及佑生公司未支薪之證明,且均經本院開庭時詢問被告意見,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未能充分準備影響訴訟權利之情,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