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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佳勳
被 告 林正義即林冠均重慶麻辣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30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5萬2,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5萬2,3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0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收件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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