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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仕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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