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4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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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柯博文
被 告 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修繕大廈牆內的頂樓雨水排水管(即大廈之共用設備)等語,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12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35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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