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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鄭貴芳
被 告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5,3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6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 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475,394 475,394 ㈡ 利息 22,968 112年9月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365 2.17% 153 ㈢ 違約金 22,968 112年10月8日 112年12月27日 81/365 0.217% 4,680 ㈣ 利息 452,426 112年7月7日 112年12月27日 174/365 2.17% 11 ㈤ 違約金 452,426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27日 142/365 0.217% 382 合計 4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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