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41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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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石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250萬元至270萬元,伊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適合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辦貸款核後被告應給付實際核貸總金額之15%作為服務費。

兩造接洽後,伊評估被告個人申貸條件(信用、收入、繳款...狀等)、尋覓篩選願意核貸銀行(或機構),簽約前經核貸窗口提供可核貸方案,兩造經過相互溝通對願意核貸機歸屬之體系(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可核貸方案、相關委任服務費用之收取皆合意後,始擬定系爭契約,並經被告詳閱並同意後始簽立,嗣原告覓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接後續核貸250萬元事宜,然被告不配合中租公司人員照會內容、對保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流程,應視同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等同服務報酬費用之違約金37萬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15%(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星期內,包含送件承貸窗口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被告須盡快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承貸窗口,如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經辦照會內容、對保..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等程序,則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同於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準此,被告應於原告依約達成符合被告需求之相關貸款事宜時,被告即應依約辦理對保以利撥款。

原告主張: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本件250萬元貸款之撥款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履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完成履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提供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對話紀錄為證,故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一事,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原告已覓得中租公司承接被告後續核貸250萬元事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從履約完成云云,雖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全未提及原告已覓得中租公司同意為被告核貸250萬元,僅差對保程序未完成等對話內容,甚至看不出中租公司同意核貸金額為250萬元。

又審酌,原告自承:就曾為被告申貸到250萬元之事實,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衡酌上情,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為被告覓得可申貸250萬元之金融機構,縱被告有拒絕辦理後續履約行為,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未能完成履約。

從而,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義務,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37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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