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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榮璟即陳良慈
陳鈞疄
上一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俊裕
陳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陳俊裕、陳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5 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5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6794 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之母親許阿香死亡後遺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因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積欠原告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鈞疄、陳俊裕、陳愉婷於112年5月25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遺產協議時,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陳鈞疄。
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應繼承許阿香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鈞疄,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112年5月25日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鈞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為112 年5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鈞疄則以: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就是由被告陳鈞疄繳納貸款,父母相關扶養費及許阿香醫藥費也都是由被告陳鈞疄負責,許阿香過逝後,喪葬費也是被告陳鈞疄支出,繼承人才達成協議由被告陳鈞疄繼承許阿香財產,並負擔爸爸訴外人陳俊裕扶養責任,故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鈞疄對於被告陳榮璟債務不清楚,故不符合撤銷之要件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陳俊裕、陳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鈞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許阿香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鈞疄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
而被告陳鈞疄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陳鈞疄於許阿香生前,長期擔任照顧者,另協助負擔系爭不動產信用貸款,且主要由被告陳鈞疄支付許阿香之生活費,被告陳鈞疄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陳鈞疄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屬實,則被告陳鈞疄所辯洵屬有據。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俊裕、陳愉婷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
從而,被告陳鈞疄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鈞疄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陳鈞疄長期負擔母親許阿香之生活費等語,要屬可採。
是以,本件許阿香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陳鈞疄長期擔負照顧許阿香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鈞疄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許阿香家族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陳俊裕、陳愉婷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因向銀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並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82 號債權憑證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然被繼承人許阿香於112年2月4日死亡,足認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與原告成立債務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榮璟即陳良慈就許阿香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陳鈞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為112 年5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12,963元 全部 5 郵局存款20,012元 全部 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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