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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劉紹明即龍丹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965%機動計息,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36,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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