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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樊雅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主張伊於109年9月1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代玩網路遊戲贏取遊戲幣轉售獲利云云,要求伊支付費用,伊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爰訴請被告賠償。
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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