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758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萬2,758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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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758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萬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3年11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萬2,758元及利息未清償。
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臺東企銀上開債權,並已於96年8月27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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