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49,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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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家溱 

原      告  李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莊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溱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李宜芳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陳家溱、原告李宜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宜芳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新臺幣(下同)2,40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3,352,081 元,及其中2,406,5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另其中945,489 元自本件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4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16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學路與松仁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博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陳家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宜芳,自上開路口西側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原告陳家溱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陳家溱並受有左肘擦傷、左腰左髂處挫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宜芳則受有左足第2、3、4、5蹠骨及跗骨骨折、左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

原告陳家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30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交通費用38,520元、不能工作損失8,64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07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32,000元,合計300,786元;

原告李宜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2,732元、醫療用品費用21,322元、看護費用228,400元、交通費用65,880元、無法工作損失74,070元、增加房屋及學雜費47,81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2,26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352,08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溱300,7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3,352,081 元,及其中2,406,5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另其中945,489 元自本件準備書

(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另原告陳家溱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交通費用12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3,07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陳家溱其餘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提供交通費用單據;

工作損失部分無提出請假單據及不能工作證明;

精神慰撫金過高,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李宜芳請求醫療費用171,044元、醫療用品費用21,322元、看護費用14,3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李宜芳其餘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提供交通費用單據;

工作損失部分無提出請假單據及不能工作證明;

增加房租及學雜費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臺中榮總是依據勞保失能給付來鑑定,與實質上的勞動能力減損有落差,所以希望重新鑑定。

另原告李宜芳精神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四、原告陳家溱請求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家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30元,業經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民和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被告抗辯原告陳家溱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經本院函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原告陳家溱至該院治療頭暈、噁心感及左側骨盆疼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有此可能,無法排除延遲性問題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認原告陳家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頭暈、噁心感及左側骨盆疼痛之傷害,是原告陳家溱因上述傷害另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民和中醫診所就醫,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陳家溱請求之醫療單據,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陳家溱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陳家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陳家溱醫療用品具器材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⒈原告陳家溱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小港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民和中醫診所,請求交通費用共38,520元。

本院審酌原告陳家溱所受傷害包含左肘擦傷、左腰左髂處挫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及頭暈、噁心感及左側骨盆疼痛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陳家溱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⒉至原告陳家溱主張其於111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7月期間共至上開醫療診所看診18次等情,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陳家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陳家溱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陳家溱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

另依原告陳家溱提出車資預估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原告陳家溱主張其租屋處至小港醫院單趟120元、雲林住家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450元、雲林住家到中醫診所單趟89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以此計算,是原告陳家溱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490元。

⒊原告陳家溱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111年5月1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部分,應均由被告賠償云云。

惟原告陳家溱縱有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到庭應訊之情形,然此係因檢警之傳喚行為所致,又事件發生後,當事人雖不得自力救濟,但仍有選擇或不選擇法定權利救濟途徑,或選擇以何種法定權利救濟途徑之自由,非必然即衍生其他相關之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

是原告陳家溱上開於刑案及民事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於法尚屬無據⒋再者,原告陳家溱主張高雄往返雲林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陳家溱並未提出其必須返回雲林住家治療,而無法在高雄持續治療之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生活上有必須支出該筆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陳家溱亦未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回雲林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亦難認其主張高雄返回雲林交通工具費用屬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

是原告陳家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25,680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家溱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2,49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3,070元(均為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68 元【計算式:13,070元÷(3+1)=3,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家溱請求被告給付3,26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陳家溱於111年5月16日受傷後,宜休養3週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陳家溱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週,然原告陳家溱並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陳家溱既未遭扣薪,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

是此,原告陳家溱請求薪資損失8,642元,自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陳家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陳家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陳家溱碩士畢業,目前在學校任職;

被告則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便當店工作人員,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陳家溱所受傷勢非輕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家溱請求232,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陳家溱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130元、醫療用品1,424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2,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268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合計104,31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原告李宜芳請求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宜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2,732元,業經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53頁、第351-35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李宜芳請求之醫療單據,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李宜芳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李宜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322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是原告李宜芳醫療用品具器材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⒈原告李宜芳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小港醫院、 中山醫院,請求交通費用共65,880元。

本院審酌原告陳家溱所受傷害為左足第2、3、4、5蹠骨及跗骨骨折、左肘擦挫傷之傷,主要集中在腳部,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李宜芳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⒉至原告李宜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月期間共至上開醫療診所看診等情,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李宜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陳家溱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李宜芳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

另依原告李宜芳提出車資預估單(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原告李宜芳主張其租屋處至小港醫院單趟120元、彰化住家到中山醫院單趟320元,較屬合理。

以此計算,是原告李宜芳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2,360元(120×48次【5/19當日應僅有來回1次,原告李宜芳請求來回2次車資,並無理由。

】×2來回+120【系爭事故當日】=11,640)+(320×48次×2來回=30,720)=42,360。

⒊再者,至原告李宜芳主張高雄往返彰化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李宜芳並未提出其必須返回彰化住家治療,而無法在高雄持續治療之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生活上有必須支出該筆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李宜芳亦未提出其所居住之地 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回彰化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亦難認其主張高雄返回彰化交通工具費用屬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

是原告李宜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宜芳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2,36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李宜芳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28,000元(親人照顧一天2,400元,共95天,5天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個月、000年00月出院後1個月)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小港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5月16日至急診,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見本院卷第267頁),並考量原告李宜芳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住院5日及出院2個月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5日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照顧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原告李宜芳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400元×65日=15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雖原告李宜芳提出中山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宜芳於111年6月7日、7月13日、8月3日、9月13日、10月26日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39頁),主張111年10月26日仍須專人專照顧1個月云云。

然原告李宜芳於111年6月7日即至中山醫院就診,若醫生係認原告李宜芳於診療後111年10月26日仍須專人專照顧1個月云云,則原告李宜芳於111年6月7日第一次就醫時,亦需專人照顧,則上開醫囑應會記載原告李宜芳需專人照顧5個月,而非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李宜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0元,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李宜芳請求看護費用156,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李宜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16日受傷後,宜休養8個月又10日,主張6個月無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李宜芳並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李宜芳既未遭扣薪,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

是此,原告李宜芳請求薪資損失74,070元,自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⒉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原告李宜芳受傷至今2年,症狀趨於穩定,但目前仍遺存有左腳疼痛情經,經本院安排醫學檢查證實有慢性發炎症狀,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為第13級失能,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441至443頁)。

被告雖抗辯鑑定書僅憑曾隆興之著書換算失能比例而不可採,惟本件鑑定書係依醫學身體檢查之結果,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曾隆興之著書,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要非以曾隆興之著書為唯一判斷依據,是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李宜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07%為計算基礎。

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

查原告李宜芳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111年5月23日時尚未研究所畢業,是其主張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有據。

依原告李宜芳主張自12年8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40年10月又22日,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200元,每年薪資損失為73,086元(26400×12×23.07%=73,08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2,262元【計算方式為:73,086×22.00000000+(73,08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652,26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增加房租及學雜費 ⒈原告李宜芳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高雄餐旅大學碩士學生,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於111年7月畢業,而延畢1年之必要,因而支出2學期學費計學費129,300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迫延畢,其增加之6個月房屋租金36,000元及學雜費11,815元,共計47,815元等情,並提出錄取通知、學生證、套房屋賃契約書、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85-301頁)。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

原告李宜芳雖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導致無法順利完成論文而延畢1年之必要,惟延後畢業之因素並非單一,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李宜芳受有上述傷害,為觀察的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非均發生延畢而有繳交學費及租金之損害,難認原告李宜芳延畢重修學費及租金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

再者,原告李宜芳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已開始進行論文問卷之證據。

是此,原告李宜芳是否本得以於111年7月畢業,原告李宜芳並未證明,是原告李宜芳請求延畢1年之1期註冊費用及半年租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李宜芳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李宜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李宜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行銷企劃專員;

被告則大學畢業,目前為便當店工作人員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李宜芳所受傷勢非輕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宜芳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從而,原告李宜芳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62,722元、醫療用品21,32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42,360元、看護費用156,000元、喪失勞動能1,652,26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合計2,334,6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家溱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宜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4,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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