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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黃吳玉秀
被 告 黃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
系爭租約期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3年1月17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8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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