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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洪健瑄
被 告 廖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伊及第三人洪健展(下稱洪健展)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其上手印亦非伊所為,伊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伊追索,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洪健展曾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借款之擔保,雖嗣後洪健展曾向伊表示原告確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手印,惟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伊係善意信賴原告可能授權洪健展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真正,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手印亦非原告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時,伊為善意信賴原告可能有授權洪健展處理,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授權洪健展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衡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洪健展 洪健瑄(按即原告)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No352951 2 洪健展 洪健瑄(按即原告)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1萬元 No35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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