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49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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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蘇偉譽
被 告 洪志榮

洪玉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洪楊金月

洪志興

洪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九一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參照)。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人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甲○○○另案聲請為監護宣告,而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監宣第91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此有該院函文可參,則在確認被告甲○○○是否喪失訴訟能力及嗣後如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尚未選定被告甲○○○之監護人承認本件訴訟或輔助人輔助本件訴訟前,本院認被告甲○○○於起訴時,有無完全之訴訟能力,即屬有疑,而關於本件訴訟之被告甲○○○有無訴訟能力,顯以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號家事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

為免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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