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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劭宇
被 告 沈宥綺
吳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沈宥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
詎被告竟為不正交往,破壞伊與沈宥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沈宥綺籍設高雄市岡山區,被告吳泓諭籍設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
又據原告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吳泓諭:)我要去哪裡 公園」、「(沈宥綺:)到雷王府巷子那邊...」(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地點係於高雄市岡山區,亦有Google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侵權行為地應係高雄市岡山區。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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