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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謝志忠
謝麗真
謝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程彩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信用卡使用,積欠債務未清償,而程彩雲於107年4月6日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應於管理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復依現金卡契約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契約在卷可參。
被告既為程彩雲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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