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5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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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李部

被 告 黃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謝其翰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向原告誆稱:需要進行蝦皮賣場誠信保障認證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111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匯款49,988元至郵局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7 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復有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可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其無力負擔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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