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5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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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郭啓明
左千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2,68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3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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